修改《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中执法主体等18点建议
2011-10-21

九三重庆市委据全国政协委员、九三学社重庆市委副主委、重庆市委卫生局局长屈谦,民进重庆市委据全国政协委员、民进市委副主委张洪及民进会员、重庆市万盛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健康教育科科长陈勇,台盟重庆市委据全国政协委员、台盟中央常委、重庆市检察院第一分院副检察长李钺锋,重庆市政协永川地区委员小组据市政协委员高志强,黔江区政协反映:610日,卫生部在网上公布《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向全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现提18点建议:

1、将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艾滋病防治条例》制定本办法。”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艾滋病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修改理由:制定本办法除了依据上述三个法律法规外,还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许可法》等法律、法规。

2、建议调整公共场所卫生管理的执法主体和调整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的范围。一是将现行《条例》执法主体“卫生防疫站”统一改为“卫生行政部门”。二是《条例》中对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的范围使用的是例举形式,只有928项,已不符合日益增加的公共场所范围。因此,建议将调整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的范围扩大为“对公众开放、人群聚集,可能造成疾病传播和群体性健康危害的经营性场所以及公共交通工具”。

修改理由:自1987年4月1日国务院颁布实施《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以来,各级卫生部门依法开展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全国各类公共场所卫生状况大为改善,卫生质量显著提高,为预防和控制疾病流行,维护社会正常卫生秩序,保护人民身体健康发挥了积极作用,促进了各地社会、经济和文化的发展。但是,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和法制建设的不断完善,以及行政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20多年前颁行的《条例》已经不能适应新形势下公共场所卫生法制管理的需要。

3、将第七条“公共场所选址、设计、装修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要求。”修改为“公共场所选址、设计、装修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要求,并不得妨碍他人。”

修改理由:在现实中,很多经营者在选址、设计时,追求商业利润的最大化,不注意周围居民的感受,造成很多纠纷,所以在此应特别强调。

4、将第八条“公共场所应当保持环境清洁、卫生。”修改为“公共场所应当保持环境清洁、卫生、干燥。”

修改理由:空气的湿润度是环境舒适度的一个重要考量,所以应加进去。

5、将第九条“ 公共场所应当定期对其场所进行卫生检测并公示。”修改为“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定期对其场所进行卫生检测并公示。”

修改理由:此句话语句不通顺,应该是经营者进行卫生检测。

6、将第十条“凡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疾病的,治愈前不得安排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修改为“凡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疾病的,治愈前不得安排从事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修改理由:传染性疾病在治愈前存在传染性,不论是直接还是简接的为顾客服务,均有可能把疾病传染给顾客,因此,在传染性疾病治愈前不提安排从事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7、将第十四条“公共场所提供或使用的化妆品、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消毒产品等健康相关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卫生标准的要求,”修改为“公共场所提供或使用的化妆品、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消毒产品等健康相关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卫生标准的要求,附带相关产品的详细说明书,”

修改理由:化妆品等健康产品,有很多使用注意事项,应该一并附带,以方便使用。

8、将第十六条“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修改为“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治愈后须经相关卫生部门允许方可再从事有关服务。”

修改理由:有些疾病,有一个恢复期,这要由专业的卫生部门检查、认证。

9、将第十七条“公共场所室内装饰装修期间不得营业。进行局部装饰装修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营业的非装饰装修区域室内空气质量合格。”修改为“公共场所室内装饰装修期间不得营业。进行局部装饰装修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营业的非装饰装修区域室内环境质量合格。”

修改理由:进行局部装饰装修可能会影响非装饰装修区域室内空气质量、噪声等,因此不仅是空气质量要合格,而且噪声等环境质量也要合格,故将“空气”改为“环境”。

10、将第十八条“公共场所应当在禁止吸烟的区域设置醒目禁止吸烟警语和标志。公共场所设置的吸烟区(室)不得位于行人必经的通道上,并应当具有独立的排风系统。公共场所不得设置自动售烟机。”修改为“公共场所应当设置醒目禁止吸烟警语和标志,禁止在公共场所吸烟。”

修改理由:既然是公共场所就应该按规定禁止吸烟。

11、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卫生标准、技术规范的要求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由有检测能力的机构进行卫生检测,检测频次不低于4/年,检测结果不符合卫生标准、技术规范要求的应及时整改。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在醒目位置如实公示检测结果。”

修改理由:根据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历年实际工作经验,如果法规中未明确规定检测频次,在实际工作中缺乏可操作性。

12、第二十一条建议修改为:“公共场所发生公共卫生事件的,经营者应当立即处置,防止危害扩大,并在2小时以内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修改理由:《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的相关规定: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和有关单位发现应当报告的事项,应当在2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此可采取类似操作。

13、将第二十三条“加强对会员经营活动的指导、管理,促进行业行为自律。”修改为“加强对会员经营活动的指导、管理,促进行业行为自律,同时协助经营者依法维权。”

修改理由:此点只规定了行业协会对经营者的管理义务,漏掉了行业协会成立的宗旨。

14、将第二十四条“方可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营业。”修改为“方可向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营业。”

修改理由:卫生行政部门本身就是行政管理部门,所以在此应加“其他”以区别如工商、税务等部门。

15、将第三十条“方可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营业。”修改为“方可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营业,且在有效期内无不良卫生记录。”

修改理由:申请“许可延续”时,要具备条件才能申请,其中最重要的就是在上一个有效期内从业者没有不良卫生记录。

16、将第三十三条(二)“经检验,属于被污染的场所、物品,应当予以消毒,或者销毁被污染的物品;对未被污染的场所、物品,或者经消毒后可以使用的物品,应当解除控制措施。”修改为“经检验,属于被污染的场所、物品,应当予以消毒,或者销毁被污染的物品;对未被污染的场所、物品,应当解除控制措施;对经消毒后可以使用的物品,经过消毒后,应当解除控制措施。”

修改理由:对经消毒后可以使用的物品,必须是要在消毒后才能解除控制措施,因此,应该与未被污染的场所、物品分开阐述。

17、将第三十六条“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公共卫生事件报告后,应当按有关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修改为“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公共卫生事件报告后,应当按有关规定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修改理由:在现实中,很多卫生部门害怕事态暴露,一直拖着、压着不报,企图隐瞒,直到事态严重得不可收拾时才向上级报告。

18、将第三十九条“应当记录并及时依法调查、处理;”修改为“应当记录并及时依法调查、处理,并尽量将调查处理结果反馈给举报人,鼓励实名制举报;”

修改理由:将调查结果反馈给举报人,是对举报人最大的奖励,以此鼓励举报人采用实名制。